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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县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张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县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蒋某某,女。被告张某,女。被告张某1,女。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均有调解意向,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并获准许,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故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并写有欠条一张,由被告张某1担保。因被告张某借款后仅偿还了2000元,其余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2月23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某1为担保人;2、2015年5月《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担保人和借款人共同偿符合约定;3、笔打款记录2份,用以证明张某已偿还本金2000元;4、证人张某证实:张某是原告的兄弟媳妇,因被告张某没有还原告的借款,于是张某和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5月找到被告张某1,通过张某1又找到被告张某,后原告蒋某某便与被告张某达成协议,约定张某每月还款1000-3000元;5、证人兰倩证实:兰倩与原告是亲戚关系,2015年5月兰倩与原告蒋某某去被告张某家找被告张某还钱,原告蒋某某便与被告张某达成协议,约定每月最低还1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借款5万元事实属实。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每月为1000元。到期未还,于是利息改为4分,一直支付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与原告达成协议,只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并由原告全部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7月、10月、2016年1月分别偿还本金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某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工行转账凭证3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元。被告张某1辩称:2010年2月23的借款协议属实。但是2015年5月原告蒋某某已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债务全部由被告张某偿还,被告张某1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为了支持抗辩主张,被告张某1在举证期内出示如下证据:1、证人蓝丽坪证实:蓝丽坪与原告无关系,与被告张某1是同事关系,与被告张某只是认识。2015年5月双方协议还款时蓝丽坪在场,当时约定债务只由被告张某每月最低还款1000元,债务与被告张某1无关;2、证人喻朝萍证实:喻朝萍与原告无关系,与被告张某1是姊妹关系,与被告张某不认识。2015年5月,双方协议还款时喻朝萍在场,当时约定债务只由被告张某每月最低还款1000元,如果张某答应还钱,该笔借款就与被告张某1无关;3、证人彭凤证实:彭凤与原告无关系,与被告张某1是同事兼朋友关系,与被告张某只是认识。2015年夏天双方协议还款时彭凤在场,当时约定债务只由被告张某每月最低还款1000元,该债务与被告张某1无关;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下列证据:1、2016年6年1日向被告张某1所作的笔录,主要内容:张某1称张某向蒋某某借款5万元、张某1作为担保人是属实的。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5月份,原告找张某写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张某向原告偿还债务,与张某1无关。2、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张某所作的笔录,主要内容:被告张某欠原告借款属实。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来变更为4分。被告张某从2010年2月到2014年12月连本带利总共还款8万多,已经远超借款金额。期间有现金还款,每次金额不等,但还款时没有写收款凭据,有银行转账单3张,每张1000元,总共3000元。3、2016年6月2日10时向原告蒋某某所作的笔录,主要内容:涉案的5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息从2013年年初就没有给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张某1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2015年通过张某1找到张某,并与张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5月起由张某每月偿还1000-2000元。签订此协议后,张某只偿还了2000元。现在已经联系不上张某。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1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因其本未在场,故不予认可,证据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出示的3张转款凭证中的两张(金额分另为1000元)无异议,这两张凭证所体现的内容正是原告收到被告张某偿还的2000元,但对另一张转帐凭证有异议,且内容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张某1出示的证据1、3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某对被告张某1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二被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出示的证据中2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的转款凭证依法予以确认,另一张因内容不能辨别内容,故法庭向其告知被告张某应于休庭后3个工作日提交内容清晰的转款凭证,但被告张某未提供,故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张某1出示的证据2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1出示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其余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由被告张某1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张某出具借条,张某1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张某借款后偿还了本金2000元。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5年5月起由被告张某每月最低偿还1000元,有多还多,直到偿还完毕止,如偿还不清楚,原告才能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本案焦点:被告张某1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被告张某已偿还了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即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依法遵守约定,履行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某补充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最低偿还1000元,直到偿还完毕止,但被告张某未按该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现该约张某偿还尚欠的借款4.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最低偿还1000元,直到偿还完毕止,该协议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均作了变动,被告张某1未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数量、合同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未按变动后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某1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张某1于2010年2月23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作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且因担保方式不明确,故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1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4.8万元;二、被告张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