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圣德与张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德,张福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223号原告杨圣德,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张福志,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生,住砖桥镇陈寨村。原告杨圣德诉被告张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意往来,被告张福志多次购货未付款。被告张福志于2013年元月8日写下欠条一张,共欠原告408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张福志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福志偿还货款40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福志的欠条一张。被告张福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志多次向原告杨圣德购买彩钢瓦,累计欠款4080元,张福志于2013年元月8日向原告杨圣德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志向原告杨圣德偿付彩钢瓦款40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邓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