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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陆惠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XX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陆惠卫,XX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惠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惠卫、原审被告XX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陆惠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陆惠卫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保险公司复勘测量,陆惠卫肘关节活动度已达10%以上,鉴定意见以其肘关节活动度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陆惠卫一审中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并无相关依据。被上诉人陆惠卫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应保险公司的申请,在一审中对陆惠卫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陆惠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再次要求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陆惠卫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工伤争议,用人单位不愿出具停工证明,但陆惠卫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上班期间的工资,一审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间判决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东未应诉答辩。陆惠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XX东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058.79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0时05分左右,XX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陆惠卫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陆惠卫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XX东负全部责任。XX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当日,陆惠卫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34965.79元。2015年6月2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陆惠卫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惠卫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遗其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陆惠卫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限为60日。3、陆惠卫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保险公司不服,认为系单方委托,陆惠卫肘关节达不到一肢活动度的10%,其复勘伤者屈曲角度明显不止30度,达不到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2日,陆惠卫在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药费4688元。2015年12月3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陆惠卫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陆惠卫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季肋部软组织损伤,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陆惠卫主张赔偿费用:医药费396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误工费14235元(195天×73元/天)、护理费9340元(174元/天×22天+104元/天×53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9元(11820元/年×9年×10%/2人)、交通费800元、财损600元、鉴定费2280元。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五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陆惠卫系启东市有意思饮食店服务员,月薪2200元。2015年8月19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陆惠卫系工伤。陆惠卫与其丈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雯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陆惠卫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一审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具体实施,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鉴定时机的把握、左肘关节是否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因此鉴定意见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核定陆惠卫的损失如下:1.陆惠卫主张医疗费39653.7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陆惠卫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应为750元(10元/天×75天)。综上,1-3项陆惠卫的医药费用损失为40781.79元。4.误工费14235元,陆惠卫提供了工资表、单位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及减少工资情况,故予以支持;5.护理费9340元,陆惠卫主张的护理费低于相关标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划分及陆惠卫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319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据陆惠卫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综上,4-9项陆惠卫的伤残损失为108140元。10.财损6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11.鉴定费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因XX东负全责,故陆惠卫的损失149521.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XX东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给付义务。XX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陆惠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521.79元(账户由陆惠卫向保险公司直接提供);二、驳回陆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4240元(陆惠卫已预交3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预交8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的问题。经审查,陆惠卫在诉前单方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因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一审法院应保险公司的申请,重新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陆惠卫的伤残程度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陆惠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虽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仍不认可,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等违法情形,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陆惠卫各项损失的依据正确。事故发生前,陆惠卫在启东市有意思饮食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其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启东市有意思饮食店提供的薪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陆惠卫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参考陆惠卫诉前委托的鉴定意见中建议的休息时间,一审法院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建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