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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孔侃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侃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侃贤,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侃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毛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侃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孔侃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孔侃贤及其妻弟王向军与被害人胡建华在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奥鑫沙场商谈承包沙场的相关事宜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孔侃贤持菜刀将被害人胡建华右手砍伤。胡建华被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右手背刀砍伤;2、右手示指固有伸肌腱完全断裂;3、右手2、3指伸肌腱完全断裂;4、右手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5、右手第3掌骨头骨折。经鉴定:胡建华右手损伤,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孔侃贤赔偿被害人胡建华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了胡建华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胡建华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王某某、孔某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孔侃贤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侃贤因琐事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侃贤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孔侃贤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侃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