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450号原告:陈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春,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3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27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过往相识。2013年8月30日,被告到原告在红庙镇开设的摩托车经销店中购买一辆两轮摩托车,欠原告7300元,被告以借款方式给原告写下借据,承诺愿意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1.2%的月息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所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并到被告家中及给原告母亲打电话催要,均无果,原告无奈起诉。被告唐某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过往相识。2013年8月30日,被告唐某春到原告陈某在红庙镇开设的摩托车经销店中购买一辆宗申牌两轮越野摩托车,双方商定价格为7300元,被告唐某春当日未付款,以借款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红庙陈某现金7300元,该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1.2%计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唐某春所欠上述购车款,经原告陈某多次索要均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所经销的摩托车,并出具了欠购车款的借据,其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理应按借据上的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而未付,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理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据中对迟延付款的利率标准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保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陈某73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715元,本息合计10015元。(迟延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如果被告唐某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菊英人民陪审员 刘启全人民陪审员 颜盛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