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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芳冰与柳俊良、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冰,柳俊良,付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837号原告张芳冰,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峰,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柳俊良,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付玉霞,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柳俊良之妻。原告张芳冰与被告柳俊良、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冰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俊良、付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冰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柳俊良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每月付利息一次,如不按期付利息,被告应在下一月将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被告为原告书写有借条。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利息,其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柳俊良、付玉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柳俊良向原告张芳冰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芳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月利息1分,每月25号支付利息,如不按时支付利息,下月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如有纠纷双方约定由河南省滑县法院受理,借款人柳俊良,身份证,时间2016年5月4日”。借款后,被告柳俊良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柳俊良与付玉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芳冰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柳俊良向原告张芳冰借款400000元,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柳俊良未偿还该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张芳冰要求被告柳俊良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息1分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柳俊良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柳俊良与付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玉霞应与被告柳俊良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俊良、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芳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柳俊良、付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勤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代理审判员  李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