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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青与北京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青,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青,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志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罗永霖,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公司)、北京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军,被上诉人北京华联公司、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从被告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综合超市购买“御马”系列葡萄酒100瓶,价款13540元,其中“御马”V98梅鹿辄干红24瓶,单价118元,合计2382元;“御马”E96梅鹿辄干红12瓶,单价118元,合计1416元;“御马”1996赤霞珠干红42瓶,单价128元,合计5376元;“御马”97赤霞珠干红22瓶,单价178元,合计3916元。被告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及小票。上述100瓶葡萄酒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6月7日以后,葡萄酒标签中配料一栏标示的食品添加剂均为微量二氧化硫.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第1条载明:“关于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置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认为被告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葡萄酒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3540元并给予10倍赔偿1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进货时已经认真查验了供货商和生产厂家的证照资料、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且被告销售的“御龙”葡萄酒系合格产品。另对原告要求退还100瓶葡萄酒及货款13540元,被告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商品,被告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购物小票、开具发票,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就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处购买的葡萄酒的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8月1日之后。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规定,标签中二氧化硫标示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的葡萄酒的标签中只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被告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同意退还原告货款13540元,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13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御马”系列葡萄酒100瓶返还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原告从被告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购买葡萄酒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原、被告的食品交易行为发生在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葡萄酒标签标示为二氧化硫不规范,但根据被告出示的检验报告证明葡萄酒质量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原告购买的葡萄酒并未给其人身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青货款13540元;原告返还被告“御马”系列葡萄酒100瓶,其中“御马”V98梅鹿辄干红24瓶,“御马”E96梅鹿辄干红12瓶,“御马”1996赤霞珠干红42瓶,“御马”97赤霞珠干红22瓶;二、驳回原告叶青要求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135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8元,原告负担5968元,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590元。宣判后,上诉人叶青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葡萄酒标签为二氧化硫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微量二氧化硫”,而不是“二氧化硫”。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出售的葡萄酒标签标示为未微量二氧化硫定性为不规范与事实不符,应定性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2015)兴民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葡萄酒时已经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认真查验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流通许可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销售的葡萄酒经宁夏质检站检验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购买葡萄酒后经品尝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青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葡萄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焦点为被上诉人销售涉案葡萄酒的标签仅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而未标示其含量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购买的涉案葡萄酒虽存在食品标签瑕疵(未标注微量二氧化硫的含量),但是涉案葡萄酒的二氧化硫最大残留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中销售者构成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被上诉人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提交宁夏御龙葡萄酒有限公司相关许可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对涉案葡萄酒的检验报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义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北京华联银川分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上诉人叶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 杰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肇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