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彭国华与邹习刚、王宗琼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国华,邹习刚,王宗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禄执字第268号申请执行人彭国华,男,1974年3月26日生,个体,大专文化,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邹习刚,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住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被执行人王宗琼,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住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邹书琳,女,1989年8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系邹习刚之女。本院在执行彭国华与邹习刚、王宗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2015)禄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邹习刚、王宗琼应支付彭国华96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2000元(已扣缴)。执行中,本院处置、拍卖了被执行人位于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沈家冲村民小组的禄丰县广通镇旧庄福源页岩砖厂范围内的所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彭国华已按执行分配方案,分得510000元,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载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郭俊文审判员 李加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