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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5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方月仙与张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月仙,张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5623号原告:方月仙,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建军,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锦钟,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平,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瓯路299号。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桥,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月仙与被告张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的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本案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被告张永平、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月仙起诉称:2015年11月24日8时00分许,张永平驾驶车牌号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将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将军路205号地段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52日×30元/日)、营养费8100元(90日×90元/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误工费21556.80元(180日×119.76元/日)、护理费13500元(90日×150元/日)、交通费3040元(152日×20元/日)、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医疗费612元,合计208154.5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尚应赔偿198154.55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永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154.55元;2.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平答辩称: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调整,残疾金按照农标计算;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没有垫付款也不承担赔偿。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1岁,赔偿金应按19年、按农标计算;612元已计入医疗费总额,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064.98元并由侵权人承担,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或者按日后实际产生再行主张;伙食补助认可90日,营养费按60元/日计算,误工费在原告提供误工期间无收入的凭证后按农标计算或者按其实际工资计算,交通费认可90日;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还应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方月仙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保险单2份,证明浙G×××××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清单6页,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5.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2000元;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的复印件、用工证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五福园美食城员工,平均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的事实;7.车票5大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304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鉴定费与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营养时间均为90天;9.房东的身份证与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应该按城标计算。各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永平对证据6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单位负责人、会计签名,领款人没有签章,标准工资都是1300元,也没有合计金额和大小写金额,其中2014年12月的工资单没有任何人签字,2015年2月18日是春节,当月出勤27天不符合常理,女同志55周岁不应该有劳动合同,合同上签字日期2015年3月13日,合同期从2015年1月1日起,没有截止日期,工资2014年11月开始发放,两者相矛盾;对证据9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租金收据,出租人应出庭作证,房产证复印件上注明处理交通事故用,是原告事后为了按城标计算提供的,不排除伪造嫌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对证据1-4、8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产生主张;对证据6、9,认为原告已年满61岁到了退休年龄,不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证明落款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和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真实性,包食宿与证据9的租赁合同自相矛盾,工资单没有相关财务签字盖章,工资单上原告的签名前后笔迹不同,与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证据7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按标准计算。经审核,各异议被告无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张永平提交的证据2016年度金华中院交通事故赔偿意见的复印件1页(第4页),证明工资单须加盖公章或财务章,负责人及经办人应签名或签章,且须附经办人联系方式。各方质证意见为:原告方月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是事实,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形式原本就是这样。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永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垫付款凭据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给医院1万元。各方质证意见为:原告方月仙、被告张永平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8时00分许,张永平驾驶车牌号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将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将军路205号地段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方月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方月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交警四大队认定,张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月仙无责任。事后,方月仙在浙江金华广福医院肿瘤住院治疗,2016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52天,期间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50037.75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月仙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内固定需择期拆除,建议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可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按实际产生确定。方月仙为此支付鉴定费2320元、诊疗费612元。另,方月仙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交通费1116.8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用工证明虽包食宿,但与租房居住不冲突,租房事实可以核实。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按19年计算不合理;没有签订聘用合同,2012年2月11日就开始上班,不能以合同签订时间与工资发放时间不一致就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月均收入3000元由工资、奖金、补贴、社保等组成;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另查,自2012年2月11日起,原告在金华市婺城区五福园美食城上班,事故发生日前上一年度平均月收入2676元(89.20元/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王丽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承租金华高畈街17号302室,租期3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月租金500元。浙G×××××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张永平,该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15时至2016年10月16日15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永平无垫款,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赔偿各项,保险公司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医疗费宜依票据据实计算;伤残等级及所需护理、营养、误工时间依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伤残赔偿金依照年限19年、按城标计算;依照伤残等级,营养费按61.33元/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基于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实际收入的实际,误工费参照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按1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交通费依照实际发生额计算;鉴定费的交纳系鉴定所需,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后续治疗费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中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6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5519.7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6056元、残疾赔偿金830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16.80元,合计177458.85元。被告张永平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为全责,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鉴于肇事车浙G×××××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永平承担的赔偿额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在赔付款中予以抵扣;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付责任范围,原告既不放弃该项诉请,又要求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主张于法无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月仙经济损失177458.8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余款16745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方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鉴定费2320元,合计诉讼费用3015元,由原告方月仙负担51元(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平负担2964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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