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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小刚与郭京卫、申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刚,郭京卫,申凤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939号原告:李小刚,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京卫,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申凤姣,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小刚与被告郭京卫、申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杰、被告郭京卫、被告申凤姣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郭京卫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其借款130000元,后被告申凤姣的父亲归还10000元,尚欠120000元,被告郭京卫未予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京卫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其同意还款时适当给原告支付一些利息。被告申凤姣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其与被告郭京卫已经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及该笔借款,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京卫未向原告借款,其认为该笔借款是虚假的,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3日,郭京卫出具的借条一张,因其与申凤姣的父亲认识,该款系郭京卫通过申凤姣的父亲向其陆续所借,后郭京卫分批从其家中取走;2.离婚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郭京卫向其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京卫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申凤姣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郭京卫恶意串通,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家中不可能有这么多现金,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另外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载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听郭京卫说过做生意。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京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郭京卫与申凤姣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郭京卫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月20日,郭京卫与申凤姣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及被告郭京卫均称借款后,申凤姣的父亲归还原告10000元,现尚欠12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郭京卫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该事实被告郭京卫认可,且有郭京卫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郭京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申凤姣辩称借条系原告与郭京卫恶意串通出具的虚假借条,因申凤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借款后申凤姣的父亲已归还10000元,尚欠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郭京卫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申凤姣有义务共同偿还。因离婚协议系郭京卫与申凤姣签订,协议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现申凤姣辩称离婚协议载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显示该笔借款,不同意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京卫、申凤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小刚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