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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友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某某、陈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友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志雄,陈惠燕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917号原告东莞市友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徐志雄。被告陈惠燕。原告东莞市友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雄、陈惠燕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贵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雄、陈惠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徐志雄、陈惠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徐志雄、陈惠燕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志雄、陈惠燕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还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徐志雄、陈惠燕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惠燕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作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后,该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徐志雄、陈惠燕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志雄、陈惠燕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了一个月,从2014年10月2日起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徐志雄、陈惠燕均拒绝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志雄、陈惠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2、原告对被告陈惠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志雄、陈惠燕承担。被告徐志雄未答辩。被告陈惠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徐志雄、陈惠燕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志雄、陈惠燕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汇入被告陈惠燕名下账户。2014年9月1日,被告徐志雄、陈惠燕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志雄、陈惠燕为上述借款40万元以被告陈惠燕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14年9月5日,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给付被告徐志雄、陈惠燕40万元借款后,被告徐志雄、陈惠燕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止,本金40万元未偿还。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志雄、陈惠燕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徐志雄、陈惠燕签名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给付借款后,被告徐志雄、陈惠燕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徐志雄、陈惠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止,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徐志雄、陈惠燕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雄、陈惠燕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被告陈惠燕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40万元借款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对被告陈惠燕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雄、陈惠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雄、陈惠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友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东莞市友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惠燕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840元,由被告徐志雄、陈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翟秀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