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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何国平诉李坐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平,李坐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255号原告何国平,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凤银,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坐英,女,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俊朝(特别授权代理),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国平诉被告李坐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凤银、被告李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晚上20点左右,我与被告曾斌为肖恒拉啤酒到出租房仓库卸货,曾斌在指挥我移车时被被告家狗咬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曾斌1000元,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我陪曾斌去被告家拿钱,我下车上厕所时被告家狗弄断铁链咬伤我的左腿和左手食指,我先后到威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湖北省当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湖南省永州市疾病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共花费医药费2743元,我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赔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303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5张,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家狗咬伤住院的事实。2、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饲养的狗所致。被作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饲养的狗所致,到不同地方就诊也不是事实,误工费等不应该支持,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照片6张,用以证明一、被告对狗尽到了管理责任;二、被告拴狗的为止距离出租门面约30米,不会对原告造成伤害;三、拴狗的铁链完好无损,未有断裂。2、证人江群芝的证言,用以证实大概是3月16日,被告请我们去帮忙卸啤酒,我们未看到也未听说狗咬到原告,该狗平时不恶,不会咬人,狗距离出租门面约20至30米。证人赵成燕的证言,用以证实3月16日,我们在参与卸啤酒,未看到也为听说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证人赵永亮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家的狗很乖,且用铁链拴着,距离门面约二三十米远,不可能咬到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曾斌为肖恒拉啤酒到肖恒租用的被告李坐英家的库房处,该库房离被告拴狗处约20至30米。同年3月16日原告被狗咬伤,双方就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所养之狗所致及相关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被狗咬伤是事实,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被被告所饲养的狗所致,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和其在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其被狗咬伤的事实,均不能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养之狗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