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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庆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亚布力镇青山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于同年7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10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大直街北大村崔海亮家门时,与被害人刘俊福驾驶的黑MR31**号重型半挂车相刮撞。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3194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在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韩丽的证言;被害人刘福俊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春伟审判员  韩 颖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