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3日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白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4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柏板派出所民警郭永富、张帆、康宇来到了文水县南安镇北安庄村,在村北张建平冷库院内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跑张士强抓获后带到车上,在带张士强离开时遭到张忠安(已判)的强行阻拦。之后赶来的被告人张某强行打开车门,并与张欢欢(已判)等强行将张士强从车上拽下,致使张士强趁文水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民警核实郭永富等人证件时逃跑。张欢欢等又拖拽、阻拦追赶张士强的民警,致使张士强逃脱,并致民警郭永富轻微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4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柏板派出所民警郭永富、张帆、康宇来到了文水县南安镇北安庄村,在村北张建平冷库院内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跑张士强抓获后带到车上,在带张士强离开时遭到张忠安(已判)的强行阻拦。之后赶来的被告人张某强行打开车门,并与张欢欢(已判)等强行将张士强从车上拽下,致使张士强趁文水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民警核实郭永富等人证件时逃跑。张欢欢等又拖拽、阻拦追赶张士强的民警,致使张士强逃脱,并致民警郭永富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审 判 长 郭宗耀审 判 员 侯俊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