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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行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范爱英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拆迁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爱英,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500号原告范爱英。委托代理人韩生龙,系原告之子。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弛,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俊渭,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爱英诉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拆迁行为违法一案,原经本院宣判后,做出(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原告范爱英提起上诉。经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以“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原判决第二项不具体”及事实不清等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英之委托代理人韩生龙,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杨俊渭、刘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自己同意也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祖辈居住的房屋拆迁一空,造成自己无家可归,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确定被告的拆迁行为属误拆。现其认为被告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其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51平方米。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房屋的拆迁行为属误拆,其认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其同意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爱英系被告辖区韩家湾村村民,其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院。2009年至2010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将原告所在村组土地及村民住宅用地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0年年底原告搬离该村。2011年5月,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委托陕西正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拆迁人韩龙生的房屋进行勘查、评估。此后,原告就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一直未与被告协商一致。2011年6月11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承包合同,将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韩家湾村的拆迁工程发包给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2012年3月7日晚,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秦宇派出所报案,该所经调查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即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下属的拆迁五组在执行拆迁任务时,将正在协商拆迁协议的范爱英家误认为已经达成拆迁协议的拆迁户予以拆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审诉讼中,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下设的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虽与镇安县嘉成建筑拆迁工程队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承包合同,但该拆迁工程队是按照被告的指令实施拆迁行为,所以该发包行为应属行政委托行为。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安置补偿、后拆迁,原告范爱英系独立户,理应按户予以安置补偿。原、被告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尚未协商一致,被告即指令拆迁队将该户予以拆除,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拆迁行为显属违法。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对该拆迁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现原告范爱英的房屋已被拆除,其请求恢复原状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应由被告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应按照评估价格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物损失总计364349元。故判决:一、确认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2012年3月7日拆除范爱英的房屋行为违法。二、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对范爱英按照拆迁安置方案予以房屋安置。三、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爱英房屋及附属物损失总计36434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重审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仅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理,原告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另案起诉。在原告同意撤回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另案起诉后,本院对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报警登记表、西安航天基地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评估分户初报告、房屋拆迁现场勘查记录、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安置补偿、后拆迁。本案中,原告范爱英系独立户,原告家庭在其宅基地上自建的民房因征地需要拆迁,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法定程序实施,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进行补偿,也未对原告家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即指令拆迁队将该户予以拆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该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2012年3月7日拆除范爱英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媛媛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人民陪审员  潘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