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21执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执行人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与董士彦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环境保护局,董士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1167号申请人执行人绥中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马维,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董士彦。申请执行人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董士彦行政处罚一案,绥中县环境保护局2015年9月15日作出绥环罚字(2015)21508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董士彦应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10000元。现被执行人已停止生产,并交罚款1000元,执行费100元,余款9000元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董士彦账户没有存款,家中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绥中县环境保护局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执11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高金辉审 判 员  王福君代理审判员  薛 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良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