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柴树莱等与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树莱,陈庆宝,张本礼,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树莱,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鹿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宝,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礼,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尹进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海,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柴树莱因与上诉人陈庆宝、张本礼,被上诉人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器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树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陈庆宝、张本礼和保安器材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全部案件事实,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陈庆宝、张本礼联系上诉人等人至章丘工作,先后完成章丘大润发及维华商业广场消防工程安装项目。在维华商业广场项目中,发包人为济南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保安器材公司。保安器材公司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陈庆宝、张本礼,工程完工后陈庆宝、张本礼向上诉人出具工资欠条,后因上诉人至信访部门上访,保安器材公司以该欠条为依据直接发放拖欠工资的30%,并同意支付剩余70%工资,要求上诉人不得起诉、上访。至于保安器材公司提到的济南耀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耀华公司),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未接受过其管理和报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陈庆宝、张本礼、保安器材公司应当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规范“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与发包人之间纠纷的,本案原审原告为农民工,发包人济南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并非原审被告,一审以该条文为依据,明显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保安器材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保安器材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保安器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将工程分包给济南耀华公司,至于保安器材公司与陈庆宝、张本礼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不属于免除其责任的合法理由,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保安器材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陈庆宝、张本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保安器材公司直接支付柴树莱劳动报酬。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全部案件事实,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两上诉人联系柴树莱等人至章丘工作,先后完成章丘大润发及维华商业广场消防工程安装项目,但在维华商业广场项目中发包人为济南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安器材公司为承包人。两上诉人并非包工头,而是与柴树莱等人一样劳动,只负责统计工作量及上报每个人工资数,保安器材公司直接向柴树莱等发放工资,其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内容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的内容是规范“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与发包人之间纠纷的,本案原审原告为柴树莱等农民工,发包人济南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并非原审被告,一审以该条文为依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保安器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保安器材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的相关劳务作业被上诉人已承包给济南耀华公司,事后由济南耀华公司承包给陈庆宝。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柴树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安器材公司支付拖欠其劳动报酬共计2995元;陈庆宝、张本礼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陈庆宝、张本礼、保安器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保安器材公司与济南耀华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2014年4月5日,陈庆宝(乙方)与案外人李志刚(甲方,济南耀华公司现场管理代表)签订消防(电)安装劳务合同书,载明:一、合同范围:甲方将章丘维华商业广场消防:消防弱电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全部劳务包给乙方施工,调试。乙方按质、按量、按合同细节完成工作,同时保证安全。二、劳务费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层结算(作完一层结一层),甲方按层支付本层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款。三、工程完工:该工程工作量完工以调试合格后为准(经山东安保器材有限公司认可为准),经验收合格,甲方将乙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付至98%,余款待保修期满支付。四、乙方职责:按照规范、施工图纸、变更完成合同承包范围中全部安装工程,实行包工、包质量、保安全、保工期、包机具、包辅材和规定的保修期。合同下方有李志刚、陈庆宝的签名及电话,以及陈庆宝的此后,陈庆宝、张本礼找到柴树莱至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消防工程安装工作。2014年12月30日,陈庆宝、张本礼向柴树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章丘大润发维华商业广场消防(电)安装工程欠柴树莱工资总额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4275.00元)工程负责人:陈庆宝张本礼日期2014年12月30日”。柴树莱尚有2995元劳动报酬未获支付。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虽然系陈庆宝与案外人李志刚签订,但该劳务实际是由陈庆宝、张本礼合伙承包。一审法院认为,柴树莱应陈庆宝、张本礼要求,到章丘大润发维华商业广场进行消防(电)安装工程工作,其施工完毕后,陈庆宝、张本礼为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所欠劳务工资总额,证实其与陈庆宝、张本礼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庆宝、张本礼作为雇主,理应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久拖不付,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责任,故对柴树莱要求陈庆宝、张本礼支付工程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柴树莱主张保安器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保安器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刚与陈庆宝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保安器材公司并非此项消防(电)安装工程的发包人,故对柴树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陈庆宝、被告张本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柴树莱劳动报酬2995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柴树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庆宝、张本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安器材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12日济南耀华公司与陈庆宝、张本礼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三方同意,大润发维华商业广场消防收尾工作,由陈宝庆(带章丘队伍)、张本礼(带济阳队伍)负责,做到善始善终,严格管理好自己队伍,保质保量完成好后期工作。工资由前期未完量扣除支付收尾工人工资。张本礼、陈庆宝在保证人处签名,赵小红在监督人处签名。济南耀华公司在复印件上盖章注明出处。本院向济南耀华公司核实协议的真实性,济南耀华公司认可赵小红代表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并称李志刚与陈庆宝签订的分包合同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向本院出示了协议原件、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保安器材公司据此证明涉案工程劳务系济南耀华公司分包给了陈庆宝、张本礼。陈庆宝、张本礼对该协议中的签名没有异议,主张其在空白纸上签的名,其他内容是别人后加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结合2013年9月30日,保安器材公司与济南耀华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2014年4月5日陈庆宝与李志刚(济南耀华公司现场管理代表)签订的消防(电)安装劳务合同书,足以证明保安器材公司承包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后,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济南耀华公司,济南耀华公司又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陈庆宝、张本礼。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陈庆宝、张本礼承包涉案消防工程劳务作业后,雇佣柴树莱从事劳务,并向柴树莱出具了劳务费欠条。对拖欠柴树莱的劳务报酬,陈庆宝、张本礼应承担偿还责任。陈庆宝、张本礼主张其并非劳务承包人,其与柴树莱同属由保安器材公司雇佣人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和陈庆宝与济南耀华公司现场管理代表签订的消防(电)安装劳务合同书、陈庆宝、张本礼与济南耀华公司(赵小红)签订的协议载明的事实不符。陈庆宝、张本礼主张柴树莱的劳务报酬应由保安器材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安器材公司分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济南耀华公司,并未直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陈庆宝、张本礼,柴树莱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保安器材公司对其劳务报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柴树莱,上诉人陈庆宝、张本礼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柴树莱负担50元,上诉人陈庆宝、张本礼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