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建河、曹应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建河,曹应灌,孟令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724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被执行人葛建河。被执行人曹应灌,无业。被执行人孟令同。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建河、曹应灌、孟令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葛建河、曹应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908.8元,利、罚息5758.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及律师费2380元。孟令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孟令同的银行存款9172元予以冻结,对孟令同位于清浦区东大街综合市场4112室和解放东路新民小区17幢304室予以查封。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已对位于清浦区东大街综合市场4112室价值进行评估。另查明其他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冻结孟令同的银行存款9172元及查封孟令同位于清浦区东大街综合市场4112室和解放东路新民小区17幢304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