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学安与赵军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安,赵军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800号原告:韩学安,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赵军国,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韩学安诉被告赵军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珍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安、被告赵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学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2年购买了梅河口市恒金药业开发的金泉小区的一处房屋,被告承包水、电的安装部分,被告在装修阳台部分的时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水泥浇筑的阳台墙体刨去60厘米宽,垂直刨至地面,被告说为安装洗菜盆。我入住两个月后发现被刨的墙体表面瓷砖开裂,2014年,被告所刨墙体的另一侧阳台墙体也开裂,我找到被告进行了简单处理,被告让我找开发商,但开发商查验现场后,认定墙体私自刨开,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不负责。2016年,阳台向外倾斜下沉,有掉下去的危险,我又雇用人将阳台三面墙体拆除,重新修复,共计支出10100元。因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阳台损坏,故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赵军国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这事与我无关,我只给原告干了两天的活,我是干水电活��,阳台刨不刨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当时原告在现场,实际施工刨墙的人刨墙时是我说能刨的,我是后来才知道原告阳台开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孙宝林、高长波书面证言,证明原告阳台开裂下沉,原告于2016年3月份雇人将阳台拆除重新加固装修;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刨阳台墙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家阳台墙体修改前的状况,照片为阳台局部,不能看出确系原告家阳台,但是结合原、被告对阳台开裂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修理阳台的收据3张及梅河口市飞达装饰出具的收据1张,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维修费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维修费以票据为依据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与原告阳台损失的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阳台毁损与其无关,因被告刨阳台系经原告同意,但通过原、被告通话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刨除墙体,原、被告对刨阳台墙体引发阳台开裂的因果关系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维修阳台发生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为装修房屋,雇佣被告为其提供水电装修劳务,被告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务,本案中,被告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允许施工人刨除原告家阳台部分墙体,导致原告家阳台出现开裂直至出现危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赵军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学安经济损失10100元。被告赵军国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韩学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6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军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玉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