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宫长征、杜潘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长征,杜潘丽,宫庆海,张瑞莲,葛卫东,宫献梅,宫厚欣,苗运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600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宫长征,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杜潘丽(系宫长征之妻),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宫庆海,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张瑞莲(系宫庆海之妻),女,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葛卫东,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宫献梅(系葛卫东之妻),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宫厚欣,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苗运菊(系宫厚欣之妻),女,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宫长征、杜潘丽、宫庆海、张瑞莲、葛卫东、宫献梅、宫厚欣、苗运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长征、杜潘丽、宫庆海、张瑞莲、葛卫东、宫献梅、宫厚欣、苗运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宫长征、杜潘丽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约定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宫长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宫长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8.75‰,2018年7月12日到期,按月付息,逾期付息原告可提前追要全部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宫庆海、葛卫东、宫厚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被告宫长征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在15万元最高限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潘丽、张瑞莲、宫献梅、苗运菊分别作为上述被告之妻,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人声明和同意保证承诺书。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宫长征10万元,被告宫长征于2015年12月20日还本金41.69元,2015年12月30日还本金1400元,2016年1月12日还本金1558.31元,2016年3月20日还本金10.85元,2016年5月18日还本金3989.15元,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本金93000元及剩余约定利息未付。原告追款不成,遂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贷转存凭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同意保证承诺书三份、共同债务人声明一份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共同债务人声明,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宫长征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宫长征及其妻杜潘丽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原告可提前追要本息,被告宫庆海、张瑞莲、葛卫东、宫献梅、宫厚欣、苗运菊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长征、杜潘丽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及约定利息(93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宫庆海、张瑞莲、葛卫东、宫献梅、宫厚欣、苗运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长征、杜潘丽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宫长征、杜潘丽、宫庆海、张瑞莲、葛卫东、宫献梅、宫厚欣、苗运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