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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文忠与王喜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忠,王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1078号原告:马文忠,男,汉族,海林啤酒厂下岗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二道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二道河镇。原告马文忠与被告王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380元;二、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其中21580元的借款利息7121.40元。上述款项合计32510.4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做木材生意向原告借款二笔,其中一笔为3800元,未约定利息;另一笔借款21580元,约定月利率1.5%。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时间为第二年西瓜收获季节。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喜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七年之前被告王喜成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最近几年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8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为“欠马文忠人民币3800元”。一份为“欠马文忠人民币21580元,利息1.5%”,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的2014年11月25日至起诉时的2016年9月24日,后一欠条的约定利息为7121.4元(21580×22个月×月利率1.5%)两欠条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计32501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忠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王喜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举出相关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被告王喜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答辩期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确定被告王喜成向原告马文忠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马文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马文忠借款本金25380元,利息7121元(结算至2016年9月24日)。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王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