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利与被告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利,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926号原告刘亚利。被告张永红。被告曹双鱼。被告刘利平。原告刘亚利与被告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利与被告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利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榆阳区永红陶粒厂。2014年1月25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亚利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向原告刘亚利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共同辩称: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约定情况等均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用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陶粒厂,但该厂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厂子印章为自己刻制。被告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三被告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因经营陶粒厂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刘亚利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刘亚利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为贰分,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加盖榆阳区永红陶粒厂印章),2014年1月25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亚利与被告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约定月利率2%也未超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应共同偿还原告刘亚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张永红、曹双鱼、刘利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