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9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鹏荣,邱红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邱红兵,刘鹏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007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红兵,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刘鹏荣,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红兵、刘鹏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红兵、刘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请被告邱红兵支付剩余租金38192.4元;被告邱红兵支付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950元,合计3950元;被告按应付款42142.40元的20%支付违约金8428.48元;被告刘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邱红兵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邱红兵的需求通过融资方式为其购买瑞鹰汽车一辆供其使用。同时约定,融资总额为38000元,月租金为1909.62元,租期为24个月,每月13日支付租金。被告刘鹏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邱红兵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邱红兵从2016年4月起连续三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邱红兵、刘鹏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红兵,被告刘鹏荣分别作为出租人,承租人,保证人,共同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邱红兵的需求通过融资方式为其购买瑞鹰汽车一辆供其使用;融资总额为38000元,融资费用为7830.88元;融资租赁期间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为24个月,月租金为1909.62元,合计应支付租金45830.88元。同时约定,承租人违反约定逾付租金的应承担应付款10%-20%的违约金,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律师费、差率费等;被告刘鹏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邱红兵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损失及其他附属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邱红兵支付前四期租金合计7638.48元,从2016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在本次诉讼中,因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950元。上述事实,有告到庭陈述及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火车票、餐饮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红兵、刘鹏荣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邱红兵作为承租人,在接受租赁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融资租赁费用。被告邱红兵从2016年4月起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根据双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红兵支付租金38192.4元(租金合计45830.88元-已经支付租金7638.48元)的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红兵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采取适当的方式向债务人追索,并产生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950元,根据双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红兵支付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为应付款的10%-20%。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因违约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其金额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了10%-20%的计算区间,在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应付款金额的10%,被告邱红兵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2142.4元【(应付租金38192.4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950元)×10%】对于原告要求支付8428.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鹏荣作为保证人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与原告建立连带保证法律关系,应对被告邱红兵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鹏荣、邱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192.4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950元,合计42142.4元;二、被告邱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214.24元;三、被告刘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被告邱红兵、刘鹏荣负担475元,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