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国芳与黄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芳,黄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675号原告:蒋国芳,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凤(原告蒋国芳的妻子),住建德市。被告:黄素玲,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平,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芳与被告黄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原告蒋国芳申请延期举证而休庭,后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水凤,被告黄素玲的诉讼代理人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芳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素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出具借条。同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将两次借款合并在一张借条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5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之前的利息算做50000元。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素玲辩称,350000元的借款实际交付了50000元,另300000元只是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未实际交付。另原告汇至案外人林志森账户的300000元与己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结合3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庭审中认可收到的50000元借款,能够与2015年1月24日被告补写的350000元的借条相互印证,从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已在证据分析认证中进行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蒋国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国芳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黄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霞露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