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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严春兰、刘建新等与蓝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兰,刘建新,刘健萍,刘玉平,刘健宏,刘健容,刘健红,蓝流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673号原告:严春兰,女,193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死者刘某的妻子。原告:刘建新,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死者刘某的儿子。原告:刘健萍,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州市惠城区。系死者刘某的女儿。原告:刘玉平,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住惠城区。系死者刘某的女儿。原告:刘健宏,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东县。系死者刘某的儿子。原告:刘健容,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州市惠城区。系死者刘某的女儿。原告:刘健红,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州市惠城区。系死者刘某的女儿。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刘健宏,具体身份信息同上。被告:蓝流明,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严春兰、刘建新、刘健萍、刘玉平、刘健宏、刘健容、刘健红诉被告蓝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严春兰、刘建新、刘健萍、刘玉平、刘健宏、刘健容、刘健红诉讼请求:1、被告蓝流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合计269079.12元(详见《损失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蓝流明对原告诉请的争议为:1、受害人刘某为农村户口,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我与受害人刘某及其配偶严春兰居住相隔不到一公里,大家都知道他们长期居住在梁化乡下,没有书面证据,故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2、被答辩人与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3日11时40分许,蓝流明驾驶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惠东县梁化镇一中往梁化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卫生院门口路段与一辆由刘某骑坐的自行车发生相碰刮,造成刘某受伤经送惠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惠公交认字44XX[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流明、刘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告送往惠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发生医疗费6149.7元。被告蓝流明系涉案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被告蓝流明无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亦无投保。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蓝流明支付的16000元。死者刘某于1931年2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方的身份信息、房产信息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刘某在事故发生前跟随其女儿刘玉平、刘健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蓝流明、死者刘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蓝流明不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购买保险,故由被告蓝流明承担60%,原告方承担40%为宜。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死者刘某系1931年2月19日出生,系农村户籍。本院去死者刘某的户籍惠东县梁化镇XX村委调查,该村村委证实其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死亡时止,死者刘某一直同妻子在惠州市区居住,不在该村居住。且原告提供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方的身份信息、房产信息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刘某在事故发生前跟随其女儿刘玉平、刘健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6149.7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2元/年×5年=173786元;3、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2=3632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受害人刘某与被告蓝流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对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4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8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诉请按每天340元,未违反相关规定,按340元/天,3人3天计算为3060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100元/天,4人3天计算为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1325.2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蓝流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6149.7元,超出部分145175.5元,由被告蓝流明按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60%即87105.3元,扣减被告蓝流明已支付的16000元。故被告蓝流明仍需支付合计187255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蓝流明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严春兰、刘建新、刘健萍、刘玉平、刘健宏、刘健容、刘健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255元。二、驳回原告严春兰、刘建新、刘健萍、刘玉平、刘健宏、刘健容、刘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严春兰、刘建新、刘健萍、刘玉平、刘健宏、刘健容、刘健红负担658元,被告蓝流明负担2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冶园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妍怡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149.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149.7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17378611000063786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36329.536329.511、交通费80080012、住宿费3060303613、护理费14、误工费120012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4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9、其他损失116149.7合计261325.2145175.5(60%)71105.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