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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尚瑛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瑛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瑛评,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瑛评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瑛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尚瑛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尚瑛评在临渭区五里铺村一组被害人刘洋的租住房内,趁房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洋价值1935元的OPPO-R7手机一部、现金188元后逃离现场。后又于同日14时许,被告人尚瑛评使用被害人刘洋的手机支付宝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价值199元的黑色头盔一个及价值779元的智能吸尘器一台。被害人刘洋于同日向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报案。同月20日,公安民警在临渭区西三路中段世纪网络会所门前将被告人尚瑛评抓获归案。被告人尚瑛评还如实供述了以下两起犯罪事实:1、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尚瑛评趁渭南市临渭区盈田村五组高娟家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高娟银色长款钱包及蓝色长方形卡包各一个,所盗包内有被害人高娟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2、2016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尚瑛评在渭南市高新区新二路北段一理发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文龙价值1924元的宝石蓝OPPO-8007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尚瑛评盗窃作案盗值共计502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洋、高娟、陈文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盗手机信息,淘宝网拍货单及物流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尚瑛评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瑛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瑛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尚瑛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瑛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