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12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杨与朱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杨,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2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杨,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朱红,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徐杨与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32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以(2016)皖0603执1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朱红名下所有的皖F×××××宝马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朱红名下所有的皖F×××××宝马牌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