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邱连贵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连贵,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251号原告:邱连贵,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XX,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邱连贵与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连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XX租赁了原告邱连贵的仓库,约定每月租金800元,租金付至2015年6月8日。双方于2016年2月12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租金8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8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租金给原告,尚欠3000元,后被告又续租了2个月,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租金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邱连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被告经传唤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被告XX因储存瓷砖之需租赁了原告邱连贵的车库,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800元,按月支付,被告依约付清了2015年6月8日前的租金。2016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租期至2016年4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XX向原告邱连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被告XX共欠原告10个月租金8000元,并约定2016年4月8日前清空仓库。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又续租了两个月,加上续租的租金1600元,被告共欠原告4600元租金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XX租赁原告邱连贵的车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车库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租金,被告XX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4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支付原告邱连贵租金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邱连贵工商银行账号62×××4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