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第6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与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第6060号原告白某某原告白某某原告白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原告白某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诉称:被告系贺圈镇某某村原村主任,又是原告的姑父,原告因买宅基地,被告答应给原告买宅基地,原告通过民间借贷及被告给原告在白湾子信用社贷款70000元,于2010年6月20日给被告送去188000元,当时未打收条。后来原告过问宅基地之事,被告一直说好着了。直至2016年原告再次催问,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条,之后几天拿来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结果是东西宽2.97米,南北长550米,完全成一条路,无法修建,被告从始至终没有给原告指认过宅基地,且原告也未在《土地转让合同》上签字,由于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至于原告连续五年在各个银行贷款并承担利息,经私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地款188000元。第二组证据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一份承包合同书与原告无关,是其他人的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合同也并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毫不知情。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且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承包土地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未在合同书中签字,且从合同主要内容看,不符合常理和当地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也与于苏兆安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系定边县砖井镇某某村村民,三原告欲购买宅基地用于建房,于2010年与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村民即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其在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村购买宅基地,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给被告购宅基地款188000元,后经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宅基地及购地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给三原告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并给三原告补打购地款收条一支,金额188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不是同村村民,三原告托被告在被告村购买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准出让、转让或者出现非农业建设,三原告购买土地用于建房,即使被告给原告购买了土地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综上,被告应当返还给三原告购地款18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三原告购地款18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