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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有成与杨朝宗、时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619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被告:时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67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因赎房屋手续向原告借款57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6700元。杨某某、时某某辩称,二被告在1998年借用李某某房产证贷款时,原告李某某委托被告杨某某贷款20000元。2000年1月份原告李某某又向被告借款20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因此原告应归还被告上述款项。另外原告委托被告1998年的贷款20000元,已经18年了,原告应该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与时某某系夫妻。1998年,被告杨某某借用原告的房产证抵押贷款,2015年3月13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7700元用于偿还贷款赎出房产证,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时某某因赎房产证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577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于2016年归还借款1000元,至今尚欠56700元借款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在1998年委托被告杨某某贷款20000元以及2000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杨某某、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