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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于恒飞与施敏江、施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恒飞,施敏江,施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152号原告:于恒飞,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敏江,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施建明,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于恒飞诉被告施敏江、施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施敏江、施建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恒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敏江、施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恒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敏江立刻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2、被告施敏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施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施敏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施敏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向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施建明作为被告施敏江的弟弟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了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施敏江。时至今日,被告施敏江分文未还,被告施建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纠纷发生。被告施敏江、施建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于恒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施敏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施建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被告施敏江、施建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施敏江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3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向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施建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由其对被告施敏江应承担该借条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敏江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施建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成讼。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施敏江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施建明虽自愿为被告施敏江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就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3日,被告施建明的保证期限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施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明显超过被告施建明应承担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建明就被告施敏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施敏江、施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敏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于恒飞借款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施敏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恒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施敏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王 城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