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康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远方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远方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康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远方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金沙镇光辉村205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5385526G。法定代表人:吴国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茂,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康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溪镇建兴村建兴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87505039A。法定代表人:陈亨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远方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康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茂,被上诉人康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只完成部分工程量,并未完成约定工程量,其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8万元工程款;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康捷公司辩称:1.案涉爆破工程按包干价12万元结算,答辩人依约进行了全部石方的爆破工程,工程竣工后,道路已交上诉人使用。2.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拖欠的工程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康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远方公司偿还康捷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远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捷公司原名福建省闽清县弘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1月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石(土)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康捷公司负责金沙镇云际村三云线(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公路拓宽爆破),按照固定价12万元结算工程价款,每立方米单价16.785元,石方为7149.44立方米,工程工期40个工天,远方公司应在康捷公司进场7天内预付材料费2万元,并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总款额的90%的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结束后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康捷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道路已由远方公司使用,但经康捷公司催讨,远方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万元,剩余8万元分文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康捷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康捷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远方公司已实际使用,并已支付4万元工程款,且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对于康捷公司请求远方公司支付剩余8万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康捷公司主张远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福建省远方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康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省康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福建省远方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本院委托一审法院走访金沙镇云际村村干部,勘验现场,调查了解案涉公路拓宽爆破项目相关施工情况。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相片并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显示一审法院选取四个主要爆破点测量路基边界与原有水泥路面之间的距离,其中最短距离为4.4米。一审法院还分别对金沙镇云际村村主任XX仕、远方公司员工杨仁茂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金沙镇云际村村主任XX仕述称原先的水泥路宽度为3.5米,施工前水泥路与山坡之间的距离为50厘米到一米左右不等,有水沟。此外,远方公司提交一组相片拟证明案涉爆破工程并未完成。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远方公司提交的相片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金沙镇云际村村主任XX仕的询问笔录,本院采信康捷公司关于案涉公路拓宽爆破项目已施工完毕的主张。上诉人远方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只完成部分工程量,爆破项目尚未施工完毕”的上诉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康捷公司多次请求上诉人远方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万元,远方公司均未予以支付,因此,远方公司关于康捷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亦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远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龙(2016)闽01民终2957号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