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吕汉歧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吕汉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378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公司职员。被告:吕汉歧,户籍地榆树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被告吕汉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2016年11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汉歧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吕汉岐无证且酒后驾驶×××号轿车在榆树市大坡镇大坡街道铃木摩托车商店北侧0.5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后行人马信撞倒致死。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汉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信无事故责任。被告吕汉岐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吕汉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吕汉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号轿车,在榆树市大坡镇大坡街道铃木摩托车商店北侧0.5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后行人马信撞倒致死。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汉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信无事故责任。吕汉岐驾驶其所有的×××号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月14日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马洪光、于淑芹、马洪燕、马洪影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死者马信)共计11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转到榆树市人民法院帐户。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1、(2013)榆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保险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00元。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赔偿款已支付。证据3、交通卷宗,证明吕汉岐无证酒驾及肇事车辆在原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汉歧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吕汉歧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汉歧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吕汉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