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1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曼、朱光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曼,朱光勇,朱新杰,王军,陈靖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858号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875180745。法定代表人:张奉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男,1990年7月29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赵曼,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朱光勇,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朱新杰,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军,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陈靖伟,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曼、朱光勇、朱新杰、王军、陈靖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被告赵曼、朱光勇、朱新杰、王军、陈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44814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付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朱光勇、朱新杰、王军、陈靖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赵曼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分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朱光勇、朱新杰、王军、陈靖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曼辩称,钱被告没有用,卡也不是被告办的,钱也不是被告取的,具体借款时间被告也不是很清楚。被告朱光勇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赵曼,是通过朋友给她担保的,在信用社借款时,信用社里的人拿了一沓子空白纸让被告签名,没有具体日期、时间,内容也没仔细看,签过后,信用社的人再没有与被告联系,具体什么时间贷款的被告也不太清楚贷款人有没有还上,被告也不知道直到法院通知了才知道没还上钱是谁取走的,谁用的被告也不清楚申请的贷款是否合法批准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在信用社为他人进行了3份担保,为什么在信用社可以同时为3人进行担保?信用社是否监管不严。被告朱新杰辩称,被告同意朱光勇意见,办贷款担保的时候,借款人第一次说照相没办成,手续不全,第二次是借款人把被告带到一个信用社里面,信用社的人拿了空白表直接签字,具体借款什么时间下来,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被告王军:同意朱新杰朱光勇意见,被告都是在空白表上签字、捺手印,后来有人给被告打电话说给赵曼做担保贷款超期了,被告一直以为是给赵占营担保的、具体借款人不清楚。被告陈靖伟:同意以上三被告意见,只是想问一下信用社对借款人借钱的用途是否进行实地考察,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是否进行资产评估,担保人如果对其他借款进行了担保,是否还可以再次为他人进行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附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赵曼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分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9.9‰,每月21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朱光勇、朱新杰、王军、陈靖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下余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曼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朱光勇、朱新杰、王军、陈靖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赵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曼返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朱光勇、朱新杰、王军、陈靖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及罚息按照《河南省民权县农村信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光勇、朱新杰、王军、陈靖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曼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被告赵曼、朱光勇、朱新杰、王军、陈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重审 判 员  王金领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