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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骆敏尔与张训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敏尔,张训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333号原告:骆敏尔。被告:张训英。原告骆敏尔与被告张训英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敏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训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敏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修��漏水并赔偿原告损失1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住在原告楼上的邻居,2014年6月开始,被告屋内出现大量漏水,导致原告家客厅厨房等多处墙体、天棚污损,装饰物腐烂脱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且经街道居委会和弋江镇政府多次调处,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训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一份;2、照片一组;3、弋阳县公安局弋江镇派出所、弋阳县弋江镇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房产证复印件及公证书复印件一份;5、自书损失记录一份。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自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住弋阳县弋江镇杨家桥81号三单元402室,被告住弋阳县弋江镇杨家桥81号三单元502室,系上下层邻居关系。2015年12月23日,被告家中出现漏水,渗入原告家中,原告报警处置,弋阳县公安局弋江镇派出所出警至现场,确认了漏水情况。原告与弋阳县弋江镇北街居民委员会干部多次现场查看,并与被告调解未果。2016年1月被告家水阀总开关被闭锁,暂无漏水,但被告家漏水问题至今未修复。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损失。本案中,被告家房屋漏水属实,影响到了原告生活,虽然涉案房屋因关闭水阀总闸未再发生漏水现象,但一旦开启即有持续性漏水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修复房屋漏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明确不做鉴定,评估损失,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训英修复好弋阳县弋江镇杨家桥81号三单元502室房屋的漏水问题;二、驳回原告骆敏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张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东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