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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海芹与顾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芹,顾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467号原告:孟海芹,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顾利芳,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孟海芹诉被告顾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被告顾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海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顾利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写有借条,言明2015年6月20日还清,但被告仅在2015年7月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被告顾利芳。被告顾利芳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孟海芹提交了被告顾利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收据一份,被告顾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孟海芹伍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顾利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整,¥50000元,2015年6月20日还清,顾利芳,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该50000元包括30000元现金和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其邮政银行账户(账号为62×××97)向被告顾利芳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1)转账的200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顾利芳偿还了原告10000元,下余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顾利芳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顾利芳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还清,被告顾利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7月份,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下余40000元未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孟海芹与被告顾利芳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顾利芳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下余40000元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顾利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孟海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顾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翟艳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