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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陈德政与尹明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政,尹明荣,陈六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422号原告:陈德政,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彭轶谷,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尹明荣,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永顺县。第三人:陈六二,男,1954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永顺县。原告陈德政与被告尹明荣、第三人陈六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谷、第三人陈六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取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三人系原告父亲,第三人于2013年7月在湖北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12月期间,第三人在务工作业的过程中摔伤,第三人出院后,被告答应给第三人一次性补偿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15000元,加之被告先前所欠第三人的工资12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就第三人的工资及补偿费用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由被告向原告共偿还27000元,于2014年年底还清,并约定因取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余下的24000元便不再偿还,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辞,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德政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就第三人的后续治疗补偿款及工资以借据的形式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于2014年年底偿还。被告尹明荣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陈六二辩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是由于第三人当时受伤住院,行动不便,才会以第三人之子即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协商。第三人陈六二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第三人陈六二应被告尹明荣之邀,在湖北省被告承包的一处工地上务工,12月期间,第三人在务工作业的过程中摔伤,经住院治疗后花费医疗费用7万余元,该医疗费用全部由工地负责单位予以支付。待第三人好转出院后,便回湖南永顺老家休养,就第三人后续治疗所需的相关费用被告答应一次性给予15000元。因第三人受伤身体不便,便由第三人之子即本案原告陈德政与被告协商,加之被告先前未予支付给第三人的工资12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就第三人的工资及补偿费用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由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共偿还27000元,并约定因取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余下的24000元便不再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虽以“借据”的形式体现,然双方之间的债务并非一种借贷关系,实则为双方就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陈六二的后续治疗补偿费用及工资达成的付款协议。该协议虽涉及第三人的实体利益,但第三人由于受伤后身体行动不便的客观原因,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第三人对该协议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予以追认,同时该协议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而被告尹明荣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陈德政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尚未履行的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此年利率6%的标准被告尹明荣应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向被告取款产生的各项费用2000元,虽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取款所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家庭住址以及本院的地理位置,就原告取款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德政相关款项25000元及其中2400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德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尹明荣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冠林代理审判员  鲁天天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若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