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赵长春与宋永航、郑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春,宋永航,郑祥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991号原告:赵长春,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航,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郑祥伟,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75号。负责人:林初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河西路1306号淮滨1号楼二楼。负责人:姜小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长春与被告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太平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航、郑祥伟、被告联合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109.1元、伤残赔偿金5925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1416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医药费73234.1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7400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6时10分,被告宋永航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从烟汕线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北十里路段,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永航负主要责任,赵长春负次要责任。另,浙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郑伟祥,该车在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太平财险蚌埠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但认为:1、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次手术费无司法鉴定相关费用数额,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八的非医保费用;4、赵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但认为:1、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平财险蚌埠支公司、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赵长春受伤后,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120急救费80元、门诊费435元,住院医疗费72699.1元,复查医疗费295元,共计73509.1元。赵长春入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赵长春自认其在评残时内固定仍在体内,需进行二次手术。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赵长春双下肢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赵长春为农业户口,但其主张误工费为每天130元,并就此提交了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见到办事处邵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记载:“赵长春分得2.1亩土地,已泗宿路建设时征用,现居失地”。赵长春伤残鉴定费1700元。另,浙C×××××号车登记所有人系郑伟祥,该车在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太平财险蚌埠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宋永航负主要责任、赵长春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皖浙C×××××号车辆在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应当先由在被告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赵长春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太平财险蚌埠支公司虽称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八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73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赵长春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应为失地农民,故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6936元/年×26天=1918.73元;交通费10元/天×26天=260元;因赵长春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4.4元/天×26天=2714.4元,共计80982.23元。因赵长春在伤残评定时其内固定在位影响功能,尚需二次手术,应属治疗未终结,故在赵长春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以及和伤残等级有关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14.4元、误工费1918.73元、交通费260元等各项损失14893.1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6089.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蚌埠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262.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春14893.13元(汇入原告赵长春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埇桥支行;账号:62×××45);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春46262.37元(汇入原告赵长春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埇桥支行;账号:62×××45)。三、驳回原告赵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854元,由原告赵长春负担15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92元,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