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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1049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初通过QQ聊天相互认识,××××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2月1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12年7月17日(农历5月29日)生长女张嘉怡,2013年8月28日(农历7月22日)生次女张嘉聪。长女出生后,由我母亲喂养、照管至今。因双方在婚前相互认识时间非常短,在了解不足的情况下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且被告整日上网聊天、玩游戏,任何家务活不干,我无数次劝解无效,为此经常吵架生气。2016年农历7月初,被告与我吵架后,丢下两个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维持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互留QQ号,进行网上聊天。经过一年多相互了解,多次见面谈心,二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后,在双方父母的安排和祝福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相敬如宾,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我为原告生育了两个活波可爱的女儿,为了两个孩子生活的更幸福,我不辞辛苦抚养子女长大。原告也打工挣钱来维护这个家,为了给家庭创造财富,我在网上开了网店,经营化妆品、卖衣服,挣来的钱补贴家用。我们一家四口日子过的其乐融融。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5年间,我很爱原告,也非常信任原告,我们相互扶持,相互理解,遇事总是相互协商后才作出一致的决定。我们拥有这样一个经济上尽管不富裕但稳定幸福的家,我感到很满足。我们共同的期望是两个孩子在快乐中慢慢长大。而我现在突然收到了原告向法院起诉我的离婚诉状,我很不理解。我们共同生活了5年,相互依靠对方已成为习惯,我不同意离婚,也请求法院为我们做一下调解工作,让原告放弃与我离婚的念想,和我好好的生活,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17日(农历5月29日)生长女张嘉怡,2013年8月28日(农历7月22日)生次女张嘉聪,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已经五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努力化解矛盾和纠纷,应该能够和好如初。现原告起诉离婚,当庭出示与被告的网上聊天记录,只是证明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奎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