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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5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孙鸿图、谢续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孙鸿图,谢续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914号原告:陈玉兰,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康杰,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斌,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鸿图,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谢续秦,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图,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负责人:李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兰与被告孙鸿图(以下简称被告一)、谢续秦(以下简称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康杰、朱华斌,被告一(暨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0月23日7时5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小汽车沿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水拥坑路段时,与原告由北往南方向横过梅华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因驾车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原告行经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没有从过街设施通过,通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该院住院两次,共住院131天。分别为:1.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日共102天。该院2016年2月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2.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29天。该院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湘E×××××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一与被告二系表兄弟关系,事发时被告一系借用被告二上述车辆。对具体赔偿项目,各方具体意见如下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各方争议事项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382.54元×60%及后期钢板拆除手术费用30000元×60%。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发生医疗费140382.54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其中被告一垫付了22000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了4万元,原告自行支付了68382.54元。三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60%。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300元×60%(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33天)。三被告辩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9569.20元×60%。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作出的《下肢肌力检查记录表》显示2016年4月6日原告左下肢膝关节肌力为4+级。2016年5月18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对原告进行了肌力检查,认定原告左膝关节周围肌肉肌力4级,并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左股骨大转子、髋臼、左胫近端骨折术后伴左腓总神经损害,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小腿感觉消失,肌力四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7.1.f)之规定,构成七级伤残,最终鉴定意见为:伤者陈玉兰因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大转子、髋臼、左胫近端骨折术后伴左腓总神经损害,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左肱骨结节及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七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30日,珠海市香洲区水翁坑股份合作公司、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6年5月一直暂住在该单位辖区珠海市香洲区水拥坑新街6号501房。原告并提交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自2009年10月至今的账户明细及在珠海市香洲区1993年至1999年期间的暂住证。三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护理费原告主张13300元×60%(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33天)。三被告辩称应依照医嘱酌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52055.17元×60%。2016年6月20日,珠海市德信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工职务,每月收入约为51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及计算天数不予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598.08元。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局溪头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祥识(1933年8月15日出生)生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女儿陈玉兰、女儿陈远、儿子陈日畅。2016年9月1日,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滑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村村民陈祥识只生育了上述三名子女。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60%。三被告认可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56元×60%。原告提交了购买座厕椅、拐杖(助行器)及手动折式轮的发票两张,总金额为75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60%。原告提交了15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三被告辩称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裁决结果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三作为湘E×××××小汽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湘E×××××小汽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被告一应承担的该6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被告三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二借车辆给被告一使用存在过错,故被告二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40382.5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亦予认定。对于后续医疗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需费用,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处。2.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伤情较重,××证明书》亦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00元(=100元×131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珠海市香洲区生活工作数年,有珠海市香洲区水翁坑股份合作公司、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原告提交的暂住证、银行账户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根据医院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及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对原告的检查结果,原告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据此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和九级,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三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酌定依42%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珠海市2015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2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21904.80元(=38322元/年×20年×42%)。5.护理费。××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人陪护,原告请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为13100元(=100元×131天)。6.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0月23日至定残之前一日2016年5月31日,原告合计误工222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5100元,该收入低于《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广东省国有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54元标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计算误工费为37223.01元(=5100元×12个月÷365天×222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父亲已年满82周岁,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珠海市2015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741.50元/年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119.05元[=28741.50元/年×5年×42%÷3人]。8.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必然有交通费用的产生,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9.残疾辅助器具费756元。系原告为恢复伤情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七级及九级致残,必然遭受精神上的较大痛苦,综合其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11.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为查明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应予赔偿。以上第1项医疗费140382.54元、第2项营养费5000元,第3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合计158482.54元,由于被告三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余款148482.54元应由被告一赔偿60%即89089.52元,由于被告一已赔付2.2万元,被告三已赔付4万元,余款27089.52元应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以上第4项残疾赔偿金321904.80元、第5项护理费13100元、第6项误工费37223.01元、第7项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9.05元、第8项交通费2000元、第9项残疾辅助器具费756元、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408102.86元,首先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298102.86元及第11项鉴定费1500元,合计299602.86元应由被告一赔偿60%即179761.72元,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连同前述27089.52元,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为206851.24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及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一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玉兰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玉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06851.24元;三、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陈玉兰向本院预缴),由原告陈玉兰负担300元,被告孙鸿图负担3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丰宇李贵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