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安泰轮胎经销处与李清锋、任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安泰轮胎经销处,李清锋,任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102号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安泰轮胎经销处。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河南汽车配件贸易园B区*排*号。经营者:张建安,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喜,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清锋,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任小东,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安泰轮胎经销处(以下简称“郑州安泰轮胎经销处”)与被告李清锋、任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安泰轮胎经销处经营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喜、张波,被告李清锋、任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440元(诉讼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740元”)及截止起诉时的利息44170.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927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轮胎买卖业务,在业务往来中,二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共计145440元,并出具七张欠条。后二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欠款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440元及利息38410.2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其二人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清锋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双方尚有其它账目没有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任小东辩称,同意被告李清锋的辩称意见,另原告向其供应的轮胎有质量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清锋和任小东合伙经营轮胎生意,其二人长期从郑州市安泰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李清锋、任小东共出具七张欠条。2014年8月7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24740元,系辽大轮胎货款,承诺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按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债权人郑州市安泰轮胎经销处,欠款人李清锋、任小东”;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54000元,承诺2014年9月6日前还清,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按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债权人郑州市安泰轮胎经销处,欠款人李清锋、任小东”;2014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辽大轮胎款6600元,任小东”;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16000元,系轮胎货款,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按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债权人郑州市安泰轮胎经销处,欠款人李清锋、任小东”;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20000元,系辽大轮胎款,承诺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按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债权人郑州市安泰轮胎经销处,欠款人任小东”;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4380元,系轮胎款,承诺2015年4月5日前还清,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按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债权人郑州市安泰轮胎经销处,欠款人李清锋”;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轮胎款19720元。李清锋”。李清锋、任小东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欠款50000元,诉讼中又偿还2700元,尚余9274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27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按承诺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供应的轮胎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27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五份欠条中承诺有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另两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各笔欠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另两份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两份欠条中载明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利息共计35313.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以92740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锋、任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安泰轮胎经销处货款92740元及利息35313.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安泰轮胎经销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安泰轮胎经销处负担128元,被告李清锋、任小东负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朱宏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