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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英才诉被告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英才,王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083号原告董英才,男。委托代理人高延峰。被告王爱国,男。委托代理人许淑文。董英才与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英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一次清结。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爱国辩称,不愿意偿还该款。理由是:原告为了其儿子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书,原告自愿为被告家垫付20000元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爱国对原告提交的其书写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王鹏飞证言,与本院庭后向受害人家属李红莉核实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王鹏飞证言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董英才,被告王爱国因其子涉及一起刑事犯罪,双方在王鹏飞组织下,与其他两名家长共同协商,为了减轻4人所犯罪行的量刑,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书,约定由4个犯罪人员的家长每人向受害人赔偿5万元,共计20000元。因当时被告王爱国资金紧张,由原告董英才垫付20000元,并由被告王爱国向原告董英才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王鹏飞将赔偿款20000元交于受害人父母。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国为减轻其子刑罚,替其子向受害人赔偿,约定由原告董英才代其垫付20000元,并向原告董英才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董英才要求被告王爱国清偿该笔借款,被告应予清偿。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自愿垫付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清偿所借原告董英才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5年1月日至清结之日的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生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