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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执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润丰酒业有限公司与郭洪亮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河口市润丰酒业有限公司,郭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81执465号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润丰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海生,经理。被执行人郭洪亮,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梅河口市三友货运信息中心经营者,住梅河口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梅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郭洪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润丰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洪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梅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令被执行人郭洪亮给付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润丰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1259元,执行费66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经法院穷尽调查方式,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6)梅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伯欣审判员  李玉泽审判员  郭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