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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与吴昌文、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吴昌文,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10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3号1-2楼。法定代表人:杨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员工。被告:吴昌文,男,1928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因与被告吴昌文、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映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