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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金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鄂尔多斯市金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琴,牛计平,赵五毛,袁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89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营业场所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商场一楼。负责人:孙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国,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经理。被告:王琴,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金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牛计平,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呼和浩特市。被告:赵五毛,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鄂尔多斯市。被告:袁俊英,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牛计平、赵五毛、袁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国、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琴、被告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计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五毛、袁俊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牛计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1312.65元及至还本付息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王琴、牛计平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赵五毛、袁俊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与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牛计平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牛计平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16个月,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季还本,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5.2%。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琴、牛计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琴、牛计平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赵五毛、袁俊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五毛、袁俊英以其共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五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包商银行科技支行诉至本院。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对欠款的金额也认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减免利息和罚息。被告牛计平、赵五毛、袁俊英未作答辩。原告包商银行科技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企业账户对账单、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牛计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牛计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被告王琴、牛计平用其房产作抵押、被告赵五毛、袁俊英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牛计平、赵五毛、袁俊英未发表质证意见。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科技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琴与被告牛计平、被告赵五毛与被告袁俊英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7日,原告包商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牛计平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牛计平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16个月,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季还本,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5.2%。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琴、牛计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琴、牛计平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赵五毛、袁俊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五毛、袁俊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科技支行按约向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牛计平发放了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之后未能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牛计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包商银行科技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金圣泰商贸公司、王琴、牛计平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琴与被告牛计平、被告赵五毛与被告袁俊英均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琴、牛计平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五毛、袁俊英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包商银行科技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琴、牛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借款本金971312.65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琴、牛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借款利息、罚息(以本金971312.65元计,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年息16.8%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5.2%计算);三、被告王琴、牛计平对上述借款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赵五毛、袁俊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2元、公告费760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科技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圣泰商贸责任有限公司、王琴、牛计平、赵五毛、袁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雪梅审 判 员  刘 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湾湾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