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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红与被告武陵区老汪玻璃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红,武陵区老汪玻璃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878号原告:张勇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蓝天法律服务所规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华,常德市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陵区老汪玻璃经营部,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朝阳路社区建设西路1413号。经营者:汪见宇,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勇红与被告武陵区老汪玻璃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勇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保与杜卫华、被告武陵区老汪玻璃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郭丰与马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工资8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4100元、5、被告向原告缴纳社保费1293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张勇红在德山工业园下玻璃时,玻璃不慎断裂导致右手被划伤。2015年7月20日,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9日,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后武陵区劳动局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3834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康复期间,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资,导致原告生活无法维持。原告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未按月支付给原告工资,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老汪玻璃经营部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老汪玻璃经营部辩称:1、张勇红诉请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的解除只有两种方式即双方���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张勇红诉请法院裁判解除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张勇红的请求支付支付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工资84000元大部分没有依据。张勇红于2015年6月18日受伤住院,6月30日出院,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只有12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3个月内不提重物”被告只需要就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1个月支付停薪工资。张勇红已经领取一次性公司医疗补助金,折算到每个月的工资为1597.5元。所以,我方只需要按此标准支付。3、我方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0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张勇红诉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前提。即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是张勇红主张的216000元;4、张勇红主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我方已依法为张勇红办理了工伤保险,张勇红该主张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我方支付没有依据;5、张勇红主张被告向原告缴纳社保费12936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裁判范围,且张勇红诉求“保险费”不明确,保险险种也不具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勇红提交的汪业解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联,赔偿明细不属于证据,工资证明材料出具单位无工资银行流水且与本案拟工资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张勇红提交的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病例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能证明张勇红受伤住院治疗及构成工伤5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老汪玻璃经营部���交的湖南省社会保证金授课收据、个人参保信息查询、张勇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放射性报告单、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核表、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湖南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人黄明静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张勇红进入老汪玻璃经营部工作,在张勇红工作期间,老汪玻璃经营部未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18日,张勇红在德山工业园下玻璃时,玻璃不慎断裂导致张勇红右手被划伤。2015年7月20日,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9日,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老汪玻璃经营部与张勇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张勇红受伤经治疗后,老汪玻璃经营部未给予安排工作,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但老汪玻璃经营部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016年5月4日,张勇红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向老汪玻璃经营部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并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张勇红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勇红与老汪玻璃经营部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2、张勇红是否享有停工留薪工资待遇;3、张勇红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老汪玻璃经营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一、关于张勇红与老汪玻璃经营部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张勇红主张老汪玻璃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在其受伤经治疗后,未按月发放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老汪玻璃经营部主张劳动合同解除仅有两种途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任一方单方解除,单方解除合同是形成权,要以法定的方式告诉对方。张勇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老汪玻璃经营部在与张勇红劳动用工期间,其作为用工单位为张勇红购买了社会保险并认可劳动合同一直存在,两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勇红受伤后,老汪玻璃经营部未提供劳动条件,不予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劳动者张勇红依法享有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合同(包含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均存在两种方式:单方解除及双方协商解除。本案中,张勇红享有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解除权在法律范畴内属于形成权,权利方可单方行使,张勇红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与老汪玻璃经营部劳动关系,该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老汪玻璃经营部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自仲裁申请书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即予以解除。第二、张勇红是否享有停工留薪工资待遇问题。老汪玻璃经营部在与张勇红劳动用工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作为用工单位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并认可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张勇红受伤后,老汪玻璃经营部未提供劳动条件,不予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发放工资予以保障。老汪玻璃经营部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但其只需支付1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的辩解明显与其认可劳动关系一直持续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勇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常德市月平均工资3172元的标准计算11个月(截止到2016年5月9日)工资即34892元(3172元/月×11个月)。第三、关于张勇红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老汪玻璃经营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张勇损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五级伤残。经张勇红本人提出,可以与老汪玻璃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向用人单位武陵区老汪玻璃经营部主张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因工资标准存有异议且张勇红主张6000元工资无证据证实,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常德市月平均工资3172元的标准计算。老汪玻璃经营部应一次性补偿张勇红114192元(3172元/月×36个月)。在本案中,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统筹征收,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武陵区老汪玻璃经营部为张勇红缴纳了工伤保险,张勇红工伤后产生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南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勇红与被告武陵区老汪玻璃经营部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武陵区老汪玻璃经营部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工资34892元;三、被告武陵区老汪玻璃经营部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192元;四、驳回原告张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陵区老汪玻璃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银军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人民陪审员  熊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