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大勇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大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50号罪犯徐大勇,男,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四川���仁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大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二中刑终字第26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达中刑执第546号刑事裁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以(2015)广刑执第2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大勇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2月获得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44.28分。且罚金11000元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大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徐大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徐大勇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大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