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造起与尹春海、尹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造起,尹春海,尹建,尹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6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造起,男,汉族,1950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春海,男,汉族,1945年3月18日出生,住晋州市。原审被告:尹建(剑),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晋州市。原审被告:尹格(戈),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袁造起因与被上诉人尹春海、原审被告尹健、尹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造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占奇、被上诉人尹春海、原审被告尹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2、请求指令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及和理由:本案是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发生的民事争议,对于上诉人以张敬棉的继承人尹春海、尹格、尹健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9)辛行再字第011号行政判决,只是撤消了晋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11日为张敬棉颁发的(93)晋私字第2495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撤销初始登记),并无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并审理上述民事争议即确权的内容,原审法院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尹春海辩称,辛集法院(2009)辛行再字第011号行政判决和石市中级法院(2009)石行再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争诉房产的确权问题已经一并解决。另外,此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尹格述称,这个官司打了很久,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在上诉人起诉之时,房产证早已不是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名字,上诉人起诉对象错误。袁造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晋州市中兴路路南红楼商场对过东临袁造起、西邻袁保全的六间房产(每层两间、共三层)为原告所有。原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诉争房产的原始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5月7日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袁造起的申请,为其三间每层三间的楼房颁发了(92)晋私自第2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晋州市人民政府为袁造起颁发了晋政国字(1660)号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12月11日,袁造起代理其父袁宝全到晋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93)晋私自第2494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晋州市人民政府亦为张敬绵(尹春海之妻,1999年3月去世)颁发了(93)晋私自第24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指房屋共同坐落于晋州市红楼商场对过中兴街路南,三层每层七间,为1991年竣工,界墙均为伙墙一体建成的商住楼。袁宝全房产证所指房屋为西头三层每层两间的商住楼。张敬绵房产证所指房屋为袁造起、袁宝全两房产中间的三层每层两间的商住楼。2001年5月,袁造起、袁宝全换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争议的房屋自1991年竣工后,由尹春海使用,1992年尹春海将该房屋出租给了王建波开茶庄。张敬绵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通过分家将该房屋给与了其子尹剑,尹剑于1996年7月2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尹剑将该房屋转让给其弟尹格,2001年7月16日尹春海代其子尹格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5月尹春海代理其子尹格将房屋以35万元转让给一直租赁该房屋的王建波并由王建波办理了(2003)晋私自第0116100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9月,王建波准备在所买楼房院内加盖房屋时,袁造起提出异议,称此房是其借与尹春海使用,根本不知道办理了张敬绵出名的房产证。2003年10月17日,袁造起以侵占罪为由将尹春海、尹格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控诉。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3)晋刑初字第14号裁定,以自诉人袁造起控诉尹春海、尹格犯侵占罪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为由,裁定驳回了袁造起的起诉。2004年1月,袁造起对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为王建波颁发(2003)晋私自第0116100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2004)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驳回袁造起的诉讼请求。袁造起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石法行终字第00201号行政裁定,认为袁造起与晋州市人民政府为王建波颁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了袁造起的起诉。2004年12月袁造起以晋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被告为第三人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晋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敬绵颁发的(93)晋私自第2495号房屋所有权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辛集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辛行再字第011号行政判决,撤销晋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11日为张敬绵颁发的(93)晋私字第2495号房屋所有权证。晋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2011年3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行再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1日原告袁造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晋州市中兴路路南红楼商场对过东临袁造起、西邻袁保全的六间房产(每层两间、共三层)为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诉争房产的原始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辛行再字第011号行政判决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石行再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已经对涉案房产的确权问题进行了解决,本案不宜再次进行处理。如原告认为涉案房产产权登记违法,作为利害关系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办理。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袁造起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诉争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已有生效的(2004)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和(2004)石法行终字第00201号行政裁定予以确认。现诉争房屋由案外人王建波占有使用,且王建波已于2003年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房产证显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王建波。根据物权“唯一性”的法律原则,现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与法无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在阐述理由部分论述不当,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袁造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上诉人袁造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