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薛桂珠与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桂珠,滦平县红十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483号原告:薛桂珠,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住所地:滦平县城新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郝萌萌,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桂珠与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原告薛桂珠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至2016年9月27日鉴定完毕,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郝萌萌、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桂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42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薛桂珠在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实施了子宫全切除+左侧附件切附+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手术过程中,原告薛桂珠被被告医院的医生误切伤膀胱,经诊断为:膀胱阴道瘘。由于被告医疗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前后住院共计三次,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也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生活受到影响,因长期的卧床,身体骨髂发生变形,已无法正常行走。原告的膀胱阴道瘘不属于治疗原发病的并发症,被告工作人员做手术过程中,过错的碰伤原告的泌尿系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原告发现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责任心不强,要求原告保守治疗,导致原告膀胱阴道瘘不能及时治疗,在被告医院住院60天后转至承德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医院责任心不强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虽然对存在的医疗过错予以认可,但以其投有医疗保险为由,要求原告起诉,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辩称,被告医院尊重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薛桂珠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医院已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合计50000.00元,并为其垫付医疗费16535.9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薛桂珠提供证据:1、原告2014年8月2日至8月12日在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历,共43页;2014年9月11日至11月14日在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历,共37页;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0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共17页。证明被告为原告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致使原告出现膀胱阴道瘘的病症,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均为对此病的治疗,三次共住院100天。2、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医院在对原告薛桂珠的手术过程中存在过失,原告的膀胱阴道瘘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该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同等的因果关系,该结果不客观。鉴定意见第四部分第二项分析说明中,可以看出原告薛桂珠膀胱阴道瘘的形成是第一次手术中没有保护其他器官造成的,与本身的结构无关。3、滦平县绿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丈夫李志宏均为该合作社成员。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每日104.50元计算。4、2014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去北京复查,被告医院自愿承担该笔复查费及交通费。5、原告在福满家集团有限公司承德丽水超市和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纸尿裤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购买纸尿裤共支出2144.00元。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医院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同等因果关系;原告为十级伤残;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李志宏的工资数额;对4、5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在2016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0000.00元,应在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内抵顶。原告薛桂珠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合法性不认可,没有红十字医院的签字,对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500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原告薛桂珠入住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入院诊断为:子宫多发肌瘤、慢性宫颈炎、右卵巢囊肿。2014年8月6日,被告医院为原告薛桂珠进行经腹子宫全切除+左侧附件切除+右侧输卵管切除术。2014年8月12日,原告薛桂珠出院,共在滦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子宫多发肌瘤;2、慢性宫颈炎;3、子宫全切除+左侧附件切除+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保持外阴清洁;2、禁盆浴及性生活3个月;3、禁重体力劳动6个月;4、1个月后门诊复查;5、有异常情况随诊。2014年9月11日,原告薛桂珠第二次入住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入院诊断:1、膀胱阴道瘘;2、子宫全切除术后。原告在滦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膀胱阴道瘘;2、子宫全切除术后。出院情况:无变化。出院医嘱:转入承德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同日,原告薛桂珠入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膀胱阴道瘘,于2014年11月24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原告共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6天,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膀胱阴道瘘。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多饮水;2、术后3月复查泌尿系超声;3、继续口服自备药:头孢克洛缓释胶囊500mg/必要时,强力枇杷露15ml日三次/必要时,热淋清颗粒4g日三次/7天。2016年7月2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医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手术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有同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符合X级伤残。原告薛桂珠主张误工天数自第一次住院2014年8月2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26日,共计723天。原告是滦平县绿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日常从事蔬菜种植与批发零售,根据河北省2016年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日为104.50元,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75553.50元。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从其第二次住院即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薛桂珠在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第一次住院是治疗原发病,故对其误工费应从第二次住院(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7月26日),原告薛桂珠提供的滦平县绿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并提供了滦平县绿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证明,证明原告薛桂珠是其合作社成员,结合该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对其误工费认定为每天104.50元,原告薛桂珠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04.50/天X684天,计71478.00元。原告薛桂珠主张三次共住院100天,其住际期间由丈夫李志宏护理,李志宏亦是滦平县绿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根据河北省2016年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日为104.5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0450.00元。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对原告护理费天数有异议,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因原告薛桂珠第一次在滦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是治疗子宫肌瘤等原发病,故对其相关损失的住院天数依法认定为第二次在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64天和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26天,合计90天。对原告薛桂珠的护理费认定为104.50元X90天,计9405.00元。原告薛桂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00元X90天,计4500.00元。原告薛桂珠主张营养费2000.0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其伤情,对原告薛桂珠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薛桂珠主张伤残赔偿金11051.00元X20年X10%,计22102.00元,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薛桂珠主张在滦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两次和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回往返家和医院共支出交通费5000.00元,原告薛桂珠在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第二次住院6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00元,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00元。原告薛桂珠主张去北京检查交通费2000.00元,被告医院认可,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薛桂珠的交通费依法认定为4000.00元。原告薛桂珠主张根据原告的病症,其需长期使用尿不湿,并提供了相关超市购买尿不湿的发票两张,合计2144.00元,被告医院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无异议,结合原告的病情,对其主张的购买尿不湿纸尿片支出2144.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薛桂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为5000.00元。原告薛桂珠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37.86元,原告薛桂珠未予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298.04元,由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给付。综上,原告薛桂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合计为:医疗费16535.90元,误工费71478.00元,护理费9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交通费4000.00元,纸尿裤2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5164.90元。其中,原告薛桂珠在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第二次住院64天,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237.86元,误工费6688.00元,护理费66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9813.86元。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已经支付原告薛桂珠各项赔偿5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薛桂珠因病到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与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在诊疗中应当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给原告薛桂珠手术过程中未尽到对于膀胱的保护义务。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在对原告薛桂珠的手术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原告薛桂珠的损害后果有同等因果关系。原告薛桂珠在第二次入住滦平县红十字医院,被诊断出膀胱阴道瘘后,未能对原告薛桂珠的该病症进行有效治疗,经过长达64天的治疗后,出院病情无变化,对原告薛桂珠在第二次在红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损失19813.86元应由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薛桂珠的其它损失115351.04元,结合原告薛桂珠、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在此次诊疗过程中的过失程度,由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675.52元为宜。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已经为原告薛桂珠垫付医疗费14298.04元,并给付原告薛桂珠各项赔偿50000.00元,此款应从原告薛桂珠中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再赔偿原告薛桂珠各项损失合计13191.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赔偿原告薛桂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7489.38元,此款已经支付64298.04元,由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给付原告薛桂珠13191.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桂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50.00元,由被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明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人民陪审员 彭嘉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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