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邵晓楠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晓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930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晓楠,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南乐县。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晓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104刑初1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晓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邵晓楠带黑色花纹口罩、持刀,多次在36524超市实施抢劫犯罪行为:1、2016年2月6日6时34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广平街华星路36524超市内,被告人邵晓楠持刀对店员于某实施抢劫,抢走硬盒中华烟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元)。2、2016年2月7日5时14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心河槐安路交口的36524超市内,被告人邵晓楠持刀对店员李某1实施抢劫,抢走硬盒中华烟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元)、苏烟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元)、现金人民币650元。3、2016年2月7日23时26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医新石中路36524超市春江花月店内,被告人邵晓楠持刀对店员李某2实施抢劫,抢走硬盒中华烟二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元)、苏烟二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元)、现金人民币80元。被告人邵晓楠共实施三次抢劫,抢劫数额共计1015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邵晓楠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材料:(1)价格鉴定结论书:邵晓楠所抢劫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2)抓获经过:南乐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邵晓楠抓获。(3)户籍证明:被告人邵晓楠出生日期为1997年10月6日。(4)前科材料:邵晓楠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2、辨认笔录:邵晓楠辨认监控录像中的自己;于某辨认邵晓楠;仇某辨认36524监控视频中持刀者系邵晓楠。3、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邵晓楠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4、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系西三教广平街36524超市员工。2016年2月6日早6时30分,店里来了一个男的手持一把刀子对着同事于某,抢走了一包硬中华烟。(2)证人仇某证言证实,其身份证被和其在一起工作过的叫邵晓楠的拿去用了,邵晓楠后来去哪里其也不知道,后来也没有联系过。公安人员让其看的36524超市的监控视频,其感觉像是邵晓楠。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某陈述:其系36524超市广平街路南店的员工,2016年2月6日6时30分许,一个穿黑色棉服、戴着口罩的男子到店里来拿着刀抢劫,抢走硬中华烟一盒。(2)被害人李某1陈述:其系36524超市安红店员工。2016年2月7日凌晨5时许,其和同事在上班时,一个带着黑口罩、拿着刀的年轻小伙子抢走一盒中华烟、一盒苏烟,还有收款台抽屉里的零钱,经清点为650元。(3)被害人李某2陈述:其系36524超市春江花月店员工。2016年2月7日晚,其和同事底美然上班时,被一名身穿黑色夹克、带着黑色口罩、拿着刀子的男子抢走收银柜内的现金大概150元左右以及四盒香烟。6、被告人邵晓楠供述:其实施了三次持刀抢劫36524超市的行为。第一次是在2016年2月6日6时许的时候,在广平街路口的一家36524超市,其穿着一件黑色棉服,带着兜帽,带着深灰发黑有斜线格子花纹的口罩,进去后用刀指着售货员,抢走了一盒硬中华烟。第二起是在槐安路石风路交叉口36524超市,2016年2月7日早晨5时许,其还是穿着上次的黑色棉服,拿着上次抢劫用的那把刀,对着售货员,抢走一些零钱和两包烟,钱大概500多元到600元左右。第三次是2016年2月7日晚11时许,其在36524春江花月店,还是穿着前两次作案的衣服、戴着口罩、拿着那把刀,抢了80元左右的现金,两包硬中华烟、两包苏烟。其作案后,把抢劫用的刀子扔在火车站广场附近的草地上了。7、被告人邵晓楠书写的“亲笔供词”。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晓楠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多次持刀抢劫财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晓楠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晓楠尚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015元,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晓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邵晓楠抢劫的财物,共计赃款人民币1015元。上诉人邵晓楠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能如实供述罪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晓楠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晓楠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多次持刀抢劫财物,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邵晓楠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观点,经查,一审法院就此情节已作了认定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风祥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轩 来自